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此物业税与彼物业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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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■花些时间厘清两类不同性质的物业税,并由此前瞻其可能的变化轨迹,是完全必要的。
  ■目前在各地“空转”、甚至有可能进入“实转”试点的所谓物业税,不过是现行税制体系的调整范畴,而并非是拟议开征的物业税。

  对于大多数人来讲,第一次见到“物业税”这个字眼,应该是在2003年10月间。在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所通过的《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中,载有这样一句话:“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,相应取消有关收费”。在当时,之所以使用“开征”二字,是因为,物业税是被严格界定为对居民个人所拥有的房产或房地产所征的税。而居民个人的房产或房地产,在我国的现行税制体系中,是被列入免税范围的。所以,对居民个人的房产或房地产征税,绝对属于要通过“开征”才可施行的“新税”。
  时至今日,七年过后,当前为人们所谈及的物业税以及围绕物业税的改革,已经不限于上述的专指对居民个人房产或房地产“开征”的“新税”了。除此之外,现行的、根据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》并于当年施行的“老税”——房产税,也被当作物业税或物业税的改革事项而进入到人们的视野。“新税”和“老税”被统称为物业税,显然源于它们的征税对象同为房产或房地产。以征税对象为税种定名,又是各国的通例和税收的常识。故而,将现行房产税称之为物业税,将现行房产税的改革归之于物业税的改革,也就顺理成章、无可厚非了。
  然而,对于不少不大清楚中国税情的人们而言,“老税”和“新税”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,甚至是不存在的。于是,在当前的中国,一个极为有趣的现象出现了:财税部门围绕现行房产税调整的谋划动作,特别是酝酿中的试点,被误作政府“开征”物业税的信息广为传递。不仅在舆论上,而且在有关投资和消费的抉择中,都引发了一番不能算小的波动。
  看起来,花些时间厘清两类不同性质的物业税,并由此前瞻其可能的变化轨迹,是完全必要的。
  “老税”——房产税的基本特点在于,它虽以房产价值或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,但一般只对企业、行政事业单位等征收,而把居民个人排除在纳税人系列之外。“新税”——物业税的基本特点在于,它所聚焦的主要征税对象是居民个人而非企业、行政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房产或房地产,它所锁定的纳税人主体是居民个人而非企业、行政事业单位;前者已存在于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之中,不存在开征问题。后者则是我国现行税制体系的“缺项”,需要择机开征;前者的改革,多属于技术层面,主要涉及计税依据改房产原值为市值、调整适用税率以及相关税费的整合等问题。后者的改革,则是根本性的,要改居民个人拥有的房产或房地产不缴税为缴税。
  注意到上述的实质差异并联系物业税概念的由来,可以发现,“老税”和“新税”的征税对象虽同为房产或房地产并可由此统称为物业税,但从纳税人以及税收归宿的角度看,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直接税和实实在在的财产税。从而,也才是本来意义上的、牵动人心的物业税。尽管从长远看,两类不同性质的物业税有可能最终“合兵一处”,但在现实中,“老税”的“调整”和“新税”的“开征”,并非一回事。目前在各地“空转”、甚至有可能进入“实转”试点的所谓物业税,不过是现行税制体系的调整范畴,而并非是拟议开征的物业税。
  我们面临的任务,是要以现行房产税的调整为突破口,为未来的物业税开征探路、奠基。从而,由此起步,在中国,结束居民个人财产保有层面的无税状态,构建一个兼具组织收入、调节分配和稳定经济三大功能,并且适应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现代税制体系。
  作者简介:我国著名财税专家,现任中国社科院财贸所副所长,曾给国家领导人讲解财税专题

 

 
 
 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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